《2016通知》 |
《新规》 |
……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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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机构提供代销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的合规性承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双方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风险承担、适当性管理、客户资料传递及信息保护、后续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三)双方业务管理系统职责边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划分和运营服务接口; (四)合作机构有义务配合开展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的接入、投产变更测试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
《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应当对拟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以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 |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全面了解产品情况,对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结合本机构的客群特征、销售渠道、销售人员、信息系统等情况,形成独立、客观的准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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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2016通知》关于“不得仅以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之表述,代销银行可以部分(甚至大部分)依赖管理人提供向其提供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其产品审批依据。《新规》则突出要求代销银行在“全面了解产品情况”以及“对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形成独立、客观的准入意见,大幅提高了代销银行的尽调标准。
就此,可以预期管理人将面临代销银行更多、更深入、更全面的信息和材料索取要求。
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资管新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换言之,在嵌套投资结构中,下层资管产品不得为上层资管产品提供通道服务。
《新规》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甄别,防范合作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规避监管要求提供便利。”这一要求已经远超《资管新规》的上述要求。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私募类的资管产品。公募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业务中最成熟、最规范的一类,基本上没有这方面的疑虑,但并非绝无问题。
2017年,根据证监会的一份《机构监管情况通报》,证监会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管理公募基金,应当具有合规风控意识,谨慎勤勉、诚实守信,公平对待投资者,严禁公募基金“通道化”;管理人应将加强投资者集中度管理纳入产品设计开发、募集运作的全过程;对于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0%的,提出五项产品设计要求。其后,证监会又制定、发布了《公开募集开放式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本次《新规》关于“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甄别”之要求,一方面显然禁止代销银行自身通过其代销的公募基金为该银行或其利益相关方做通道业务,另一方面代销银行对于其他可能涉嫌公募基金管理人让渡管理责任的情形也应当加强甄别。
《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 |
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审慎地对代销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群范围。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评级结果。 |
《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确定代销业务的销售渠道。通过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在专门区域销售,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
商业银行仅限于在本行营业网点、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运营且不依赖于其他机构的渠道设专区销售代销产品,不得通过外包业务流程、让渡业务管理权限、将全部或者部分销售环节嵌入其他机构应用场景等方式违规开展代销业务。 |
《2016通知》 |
《新规》 |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银行作为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和兑付责任”。 |
《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
商业银行向客户宣传推介代销产品,应当稳慎评估客户购买产品的适当性。 商业银行代销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合理管控评估频次,对同一客户进行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二次,年度累计不得超过八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含录音录像文件),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的情况。文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在银行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 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向个人客户销售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提示客户如有销售人员介入宣传推介,则需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 通过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渠道向个人客户销售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地记录宣传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反馈和确认等重点销售环节,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的情况。文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在银行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
《新规》在《2016通知》的基础上补充了几项禁止性规定,包括:
(1)诱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2)为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客户进行频繁购买、赎回或者其他同类操作;
《2016通知》 |
《新规》 |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代销产品投资运作情况、风险状况和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关注产品风险收益特征、风险评级变动情况、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督促合作机构尽责履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动管理责任。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规定披露代销产品相关信息。 对于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在官方网站或者通过便于客户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评级结果、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和处于封闭期的定期开放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对于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披露必要信息,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出现可能对客户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产品资料概要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 |
《2016通知》 |
《新规》 |
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建立代销业务客户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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